- 索 引 号:QZ00808-2500-2025-00042
- 备注/文号:泉市监〔2025〕180号
- 发布机构: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8-25
各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开发区分局,各县(市、区)卫健局、泉州开发区社会事业局、泉州台商投资区民生保障局、泉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泉州市卫生健康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泉州市生活美容与医疗美容行业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美容市场秩序,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泉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联合制定《泉州市生活美容与医疗美容行业合规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宣传和贯彻实施。本指引为业务指导文件,不作为执法依据和监管职责划分依据。
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泉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5年8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泉州市生活美容与医疗美容行业合规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泉州市生活美容与医疗美容行业经营行为,强化主体责任,保障消费者健康安全和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医疗美容行业虚假宣传和价格违法行为治理工作指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在泉州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美容机构”),生活美容机构,以及为医疗美容提供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互联网信息服务等相关服务的市场主体。
第三条 【行为定义】 按美容方式区分,美容可以分为生活美容和医疗美容,两者核心区别在于美容措施是否采用医学手段,是否具有创伤性、侵入性。
(一)生活美容: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人体表面无创伤性、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皮肤保养、化妆修饰等服务的经营性行为。
(二)医疗美容: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第二章 资质与经营范围管理
第一节 医疗美容机构资质管理
第四条 【准入许可】 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进行诊所备案,并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登记或备案,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必须包含相应的医疗美容科目(如: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美容牙科、美容中医科等)。
第五条 【经营限制】 医疗美容机构不得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提供医疗美容服务。
第六条 【项目分级管理】 医疗美容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的规定开展项目:
(一)美容外科项目实行分级管理(一级至四级),机构须具备相应级别的资质方可开展对应级别的手术。
(二)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美容中医科项目暂不分级,但机构须具备相应诊疗科目资质。
(三)机构应清晰了解并严格遵守自身资质允许开展的医疗美容项目范围,严禁超范围执业。
第七条 【人员执业禁止】 医疗美容机构的从业人员(医师、护士等)不得到非医疗机构(包括生活美容机构)开展医疗美容服务。
第二节 生活美容机构资质管理
第八条 【生活美容机构准入要求】生活美容机构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经营限制】生活美容机构严禁开展以下项目:
(一)医疗美容项目(如注射美容、手术项目、激光美容、牙齿美容、纹眉、洗纹身、打耳洞、激光脱毛、光子嫩肤、注射填充、针灸减肥等);
(二)使用医疗器械〔如射频治疗设备(“热玛吉”射频治疗仪、射频微针治疗仪等)、超声手术设备(超声刀、超声减脂机等)、激光治疗设备(超皮秒、皮肤激光治疗仪等)、注射针(水光针、微针等)等〕或药品进行诊疗;
第十条 【人员资质】
生活美容机构从业人员须持有健康合格证明,从事美容技术操作的人员需具备美容行业上岗证。
第三章 医疗美容广告发布
第十一条 【广告审查前置】 发布医疗美容广告,广告主(医疗美容机构)必须在发布前向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医疗广告审查,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未经审查不得发布医疗美容广告。生活美容机构不得发布任何医疗广告。
第十二条 【广告内容规范】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医疗美容广告,应当依法查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严格按核准的内容、媒体类别、有效期发布。
(一)禁止宣传内容:
1. 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诊疗效果(如“根治”、“保证效果”、“无效退款”、“XX天见效”等);
2. 对诊疗的安全性、功效作出保证性承诺;
3. 宣传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备案的诊疗科目和服务项目;
4. 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顶级”、“第一品牌”、“首选”等绝对化用语;
5.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肉毒素属于国家规定的医药用毒性药品)
(二)禁止代言与证明:
1. 利用患者、接受过服务者、医务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人员及其他专业人士的名义、形象作推荐、证明(包括但不限于“推荐官”、“体验官”、“案例分享”等形式);
2. 利用行业协会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
(三)严守价值导向:
1. 不得制造“容貌焦虑”,将容貌不佳与“低能”、“懒惰”、“贫穷”等负面评价因素做不当关联;
2. 不得有悖社会良好风尚,不得含有淫秽、色情、民族、宗教、性别歧视等内容;
3. 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4. 不得借重大国事、政治活动等名义进行商业营销。
(四)严禁虚假广告:
1. 宣传的医疗美容机构或服务不存在;
2. 使用虚构、伪造或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作证明材料;
3. 虚构接受服务的效果、前后对比;
4. 虚构原价、虚假折扣(如“免费治疗”、“1折起”等诱导性内容);
5. 谎称机构或人员资质(如将未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员宣称为“专家”、“医生”)。
第十三条【变相广告禁止】 禁止利用新闻报道、医疗资讯、健康养生知识、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形式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美容广告。在上述形式中提及医疗美容机构名称的,不得出现其地址、联系方式等广告内容,且不得?在同一媒介同期发布该机构的广告。严禁生活美容机构以“案例分享”“体验官”等形式变相宣传医疗美容效果。
第十四条【生活美容广告限制】生活美容机构不得发布医疗美容广告,广告内容须真实合法,禁止以下行为:
1.宣传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宣称医疗效果或使用患者形象作证明,暗示或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提供医疗美容服务;
2.制造“容貌焦虑”或关联负面评价;
3.使用“顶级”“第一”等绝对化用语;
4.使用医疗用语(如“治疗”“修复”“激光”“无创”“媲美热玛吉”);
5.虚假宣传化妆品功效(如“替代医疗美容”);
6.暗示医疗效果?(如“提升筋膜层”“替代水光针”)。
第四章 医疗器械与药品管理
第十五条 【合法来源与资质】 医疗美容机构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必须从合法渠道采购,并严格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一)使用的药品必须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二)使用的医疗器械必须具有医疗器械注册证或备案凭证(进口产品需有相应进口许可证明)。
(三)严禁使用未经注册或备案的药品、医疗器械;严禁使用假冒伪劣或过期失效的药品、医疗器械。
生活美容机构禁止使用医疗器械(包含但不限于射频治疗设备、激光治疗设备、超声手术设备、注射针、注射用交联透明质酸钠、医用透明质酸钠等)及药品进行诊疗。
第十六条 【产品标识与储存】 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标签标识应符合国家规定(进口产品须有中文标签)。应严格按照说明书要求进行储存、养护和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七条 【广告合规】 对所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进行广告宣传,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对未经审批或备案的药品、医疗器械作广告;广告内容?不得超出产品注册证明文件或备案凭证的范围。
第十八条 【注射类特殊管理】 对注射用透明质酸(玻尿酸)、肉毒毒素、胶原蛋白注射剂等注射填充材料及药品,应严格按照医疗规范进行操作,并纳入高值耗材或毒麻药品进行重点管理(如适用)。
第五章 化妆品管理
第十九条 【化妆品定义与分类】
医疗美容机构及生活美容机构使用的化妆品,应当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
(一)普通化妆品:除特殊化妆品外,其它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需取得普通化妆品备案凭证。
(二)特殊化妆品: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功效的产品,需取得国家药监局特殊化妆品注册证。
第二十条 【使用范围限制】
使用化妆品时应严格按照产品说明使用,禁止将化妆品替代药品或医疗器械用于侵入性治疗(如注射、破皮操作)。
第二十一条 【合规要求】
(一)购进化妆品时审查供货者合法资质、化妆品质量合格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或电子件均可),并留存建档:①化妆品生产企业或供应商的营业执照②如从化妆品生产企业直接进货的,应提供其有效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③有效期内的特殊化妆品注册证④普通化妆品备案凭证⑤化妆品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⑥进口化妆品的有效检验检疫证明。(注册/备案凭证可通过国家药监局网站或化妆品监管APP查询)
(二)购进化妆品时向化妆品生产企业或供货商索取加盖公章的正式发票或相关票据,并留存整理建档。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购进化妆品时查验化妆品标签。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且标注:①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②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③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④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⑤全成分表⑥净含量⑦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⑧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不得标注:①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②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③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标注的其他内容。进口化妆品须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有关产品安全、功效宣称的内容应当与原标签相关内容对应一致。
(四)按照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非法产品】禁止使用未经注册/备案化妆品;禁止使用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禁止自行配制化妆品;禁止使用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六章 虚假宣传与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三条 【禁止虚假宣传】 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得在商业营销过程中,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破坏公平竞争秩序。
(一)不得利用会议、讲座、电话、健康咨询、上门推销等途径,对医疗美容机构资质荣誉、医生资质资历、医疗美容产品及美容功效等内容,通过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或者推介等方式,进行虚假商业宣传。
(二)不得在经营场所内或宣讲会、推介会、展销会、展览会等场合,对医疗美容机构资质荣誉、医生资质资历、医疗美容产品及美容功效等内容,通过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或者推介等方式,进行虚假商业宣传。
(三)不得利用网站、自媒体等网络手段,对医疗美容机构资质荣誉、医生资质资历、医疗美容产品及美容功效等内容,通过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或者推介等方式,进行虚假商业宣传。
(四)不得通过虚假交易、组织虚假交易、虚构经营数据信息、虚假预定、虚假抢购等营销方式,进行虚假商业宣传。
(五)不得通过编造用户评价、利诱用户作出指定好评等方式,或者利用虚构收藏量、关注量、点赞量等流量数据方式,进行虚假商业宣传。
(六)不得通过平台推荐、网络文案、“种草笔记”等方式伪造“口碑”,或者利用直播带货、炮制话题、制造虚假舆论热点等方式,事实虚假营销互动。
(七)不得在医疗美容产品包装、标签或说明书中,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标注内容之处的其他信息,进行虚假标注宣传。
(八)不得帮助他人实施上述虚假宣传行为。
(九)生活美容机构不得将化妆品虚假宣传为“医疗级产品”“具有治疗功效”或替代医疗美容项目效果。
(十)生活美容机构不得虚假宣传其提供医疗美容服务或具有医疗美容功效。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不正当竞争】 不得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医疗美容机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网站名称、网页等;
(二)采用混淆手段使消费者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四)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价格透明合规】 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示主要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计价方法等信息;通过微信公众号、网站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网络页面,以文字、图像等方式进行明码标价,且应与经营场所上价格公示一致。网络交易平台为医疗美容和生活美容服务提供标价模板的,应当符合明码标价的规范。提供服务时,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采用划线价、低标高结、虚构原价、虚假打折等方式实施价格欺诈;不得采用低价耗材冒充高价耗材、多计耗材使用数量等方式违规收取费用;不得采用分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低价医药项目套用高价医药项目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第七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二十六条 【知情权保障】 医疗美容机构与生活美容机构应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一)医疗美容机构应主动、真实、全面地告知消费者医疗美容项目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诊疗流程、服务价格、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或费用等;生活美容机构应向消费者如实告知服务内容、使用产品信息、服务价格等,不得隐瞒或误导消费者。在提供新的服务项目或使用新的产品前,应提前告知消费者并取得同意。
(二)使用格式条款(服务合同、知情同意书等)的,应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如风险告知、责任限制等),并按照要求予以说明。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
(三)禁止强制消费或诱导过度消费。
第二十七条 【信息安全】 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严禁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 【纠纷处理】 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设立投诉受理渠道,及时、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自觉接受消费者协会等调解组织及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的调解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风险提示】 消费者在接受医疗美容服务前,应主动核实:
(一)该机构是否持有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备案证明,所开展的美容项目是否在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内;
(二)操作医师是否持有《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是否相符,负责项目的医师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如主诊医师备案);
(三)所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是否合规可查;
(四)理性看待广告宣传,警惕夸大效果和低价陷阱,不轻信非专业推荐。
消费者在接受生活美容服务前,应核实机构是否持有有效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服务项目是否在许可范围内,使用的化妆品是否合规等,警惕生活美容机构以各种名义开展医疗美容服务。
第八章 人员资质与执业规范
第三十条 【主诊医师要求】 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符合《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规定: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美容外科需6年以上,美容牙科5年以上,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需3年以上)。
(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第三十一条 【执业医师要求】 不具备主诊医师条件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护理人员要求】 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持有《护士执业证书》,具有2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并经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合格,或者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6个月以上。
第三十三条 【医疗美容执业规范】 所有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在其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内执业。严禁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诊疗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常规。
第三十四条 【生活美容人员要求】生活美容机构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美容技能培训经历或证书,从事美容服务工作应符合卫生规范要求,不得从事超出生活美容范畴的医疗美容相关操作。
第九章 网络直播与互联网营销
第三十五条 【适用规则】 医疗美容机构及相关市场主体通过网络直播、短视频、社交媒体、电商平台、自建网站、小程序等互联网渠道进行营销推广或提供信息服务,除须遵守本指引第三章(医疗美容广告发布)、第六章(虚假宣传与不正当竞争)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以下要求:
第三十六条 【资质亮证】 在互联网平台开设账号或进行营销活动的,应在显著位置公示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备案信息、主诊医师资质等信息。平台内经营者应依法公示营业执照等主体信息。
第三十七条 【禁止线上诊疗(医疗美容机构适用)】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未经备案的机构提供开展医疗美容诊疗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医疗美容机构不得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准的诊疗科目范围内的诊疗活动(如线上诊断、开方、进行手术预约等核心医疗行为)。
第三十八条 【直播营销规范】 利用网络直播营销医疗美容服务或产品:
(一)禁止利用所谓“种草笔记”、“体验分享”、“医生答疑”、“科普宣传”等形式变相发布未经审查的医疗美容广告。
(二)禁止直播或展示医疗美容操作过程(如手术、注射等)。
(三)禁止宣称诊疗效果、安全性保证,或使用患者术前术后形象对比进行宣传。
(四)禁止雇佣或招募“网络达人”、“体验官”、“推荐官”等进行代言或推荐证明。
(五)禁止在直播中宣称化妆品具有医疗美容功效(如“替代水光针”“微整形效果”)。
(六)主播、直播间运营者应尽到审核义务,对医疗美容相关商品或服务的资质资格进行核验。
第三十九条 【信息内容审核】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平台内医疗美容相关信息的审核管理,建立便捷的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置违法违规信息,配合监管部门执法。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举报机制】
发现违规行为,请举报至:
虚假广告、非法产品: 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12315)无证医美、超范围执业:泉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12320)
第四十一条 【自律与监督】 鼓励行业组织加强自律,引导会员单位依法合规经营。市场监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同监管,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二条 【指引效力】 本指引旨在为医疗美容与生活美容行业提供合规经营指导,供相关市场主体参照执行。指引内容如与最新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