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0808-0200-2023-00050
- 备注/文号:泉市监规〔2023〕6号
- 发布机构: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3-05-22
各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开发区分局,局机关科室、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
《泉州市地方标准管理规定》已经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2日
(此件予以主动公开)
泉州市地方标准管理规定
为加强对泉州市地方标准管理,规范市级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市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
(一)泉州市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统一管理市地方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1.组织制定市地方标准,对市地方标准统一立项、审查、编号、批准、发布、备案;
2.指导、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地方标准的组织起草和实施工作;
3.组织对市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复审和监督检查。
各县(市、区)市场监管局依据法定职责承担市地方标准管理工作。
(三)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市地方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1.提出市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2.组织本行业市地方标准的宣传贯彻、培训、实施;
3.对本行业市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各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承担本部门、本行业市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
(四)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发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作用,承担市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五)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社会组织积极承担或参与市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修订工作。
二、市地方标准的制定
(六)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福建省地方标准,为满足泉州市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泉州市地方标准。
泉州市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在泉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推荐执行。
(七)制定市地方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标准制定规则的要求;
2.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3.市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4.市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到与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5.不得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八)市市场监管局不定期公开征集市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市场监管局或者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将收到的立项建议书面通报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收到的立项建议和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九)标准立项申报应提交以下材料:
1.泉州市地方标准制修订申报书(内容包括:标准立项的目的、意义及制定标准的必要性、标准的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国内外情况简要说明等);
2.标准草案;
3.标准项目内容涉及专利的,应提供专利的相关证明及专利持有人授权文件。
(十)市市场监管局收到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立项申请,应当开展立项论证;必要时,可以委托标准化专业技术机构进行论证。
经立项论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市场监管局不予立项:
1.不属于泉州市地方标准制定范围的;
2.可行性、必要性不充分的;
3.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
4.未与相关部门、相关行业协调,或者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的;
5.其他不适宜制定泉州市地方标准的情形。
(十一)在立项论证的基础上,市市场监管局经统筹考虑,制定市地方标准立项计划,明确标准起草单位、技术归口单位和完成时限等,并向社会公布。
(十二)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及时出台相关市地方标准的,可以建立快速通道,及时予以立项。
(十三)市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按照市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开展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试验验证,并在广泛征求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市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等材料。
(十四)市地方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主要起草人等。
2.制定标准的原则及确定标准主要内容的依据。对地方标准的修订还应列出与原标准主要差异对比情况。
3.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应说明采标程度,以及与国内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4.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依据和结果。
5.与现行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关系。
6.贯彻标准的要求、措施和建议。
7.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8.如标准有涉及专利情况应作出相关说明。
9.其它应予以说明的事项。
(十五)标准起草单位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广泛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社会各界意见,并在市市场监管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起草单位应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对市地方标准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市地方标准送审稿。
(十六)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将市地方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等材料,报送市市场监管局组织审查。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市场监管局应当组织专家对市地方标准送审稿是否符合本规定的制定要求开展技术审查。专家组由行业主管部门、科研院所、使用单位、标准化等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7人,专家组成员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
专家组成员应当进行充分协商,并且经专家组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视为通过。技术审查意见应当如实、客观记录,并由专家组全体成员签名。
承担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承担技术审查工作。
(十七)通过技术审查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形成市地方标准报批稿等材料,报送市市场监管局;未通过技术审查的,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市地方标准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重新提请审查。
市市场监管局审核报批材料,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进行统一编号并公开发布;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十八)市地方标准由市市场监管局统一编号。
市地方标准的编号由标准代号、标准顺序号和标准发布年代号三部分组成,示例如下:
(十九)市地方标准发布后,市市场监管局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报送备案。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15日内,在本局门户网站和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布制定的地方标准的目录及文本,供社会公众免费查阅。
三、市地方标准的实施
(二十)鼓励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在制定政策措施时,积极引用市地方标准开展宏观调控、社会治理、产业推进和行业管理等工作。
(二十一)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把市地方标准作为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的依据。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采用市地方标准作为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依据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公示市地方标准的编号和名称。凡公示执行市地方标准的,应当完整执行现行有效的市地方标准,不得降低执行要求,不得执行已经废止的市地方标准。
(二十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开展市地方标准的宣传、咨询、培训、评估等技术服务和市地方标准符合性评价,推动市地方标准实施。
(二十三)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信息反馈机制,主动收集市地方标准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市地方标准的过程中,及时反馈问题和建议。
(二十四)市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社会建设的需要,各有关方面意见,以及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情况,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复审:
1.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2.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3.关键技术发生、适用条件重大变化的;
4.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市市场监管局根据实际情况,可直接确定需要复审的市地方标准和承担单位。
(二十五)市市场监管局根据市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评估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复审意见,公告确认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二十六)对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较大推动作用的泉州市地方标准,可以申报标准贡献奖及按照地方有关规定申报科学技术奖励。
四、监督管理
(二十七)市市场监管局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完成情况、市地方标准的评估和复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和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级部门的要求,对市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督促标准起草单位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完成市地方标准起草、征求意见等工作。发现未按规定开展相关工作的,应当督促其及时履行职责。
经督促仍未及时履职的,市市场监管局可以取消该市地方标准制定项目。
(二十八)市地方标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按相应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二十九)对违反地方标准的,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十)市市场监管局发现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要求报送复审建议的,应当督促其及时提出复审建议。经督促仍未报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三十一)在市地方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争议的,由市市场监管局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组织协商解决。
五、附则
(三十二)本规定所称日为公历日。
(三十三)本规定由市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三十四)本规定自2023年5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5月21日。《泉州市地方标准管理规定(试行)》(泉市监规〔202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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