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来源 :泉州人大 时间:2021-06-30 09:59 浏览量:

  

   

 

泉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2020年12月30日泉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泊位管理

第四章  停车行为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交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放行为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台商投资区管委会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面向社会开放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配建停车场是指依据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建设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待建土地、边角空地等场所设置的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上设置的面向社会开放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经营性停车场是指面向社会开放并提供有偿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公共、配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合理供给、科学管理、严格执法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协作共治的停车管理工作格局。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停车管理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保障资金投入,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停车管理各项工作,推进停车管理精细化,实现停车规范、有序、便民目标。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纳入网格化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宣传教育,指导、支持、协调停车泊位共享、挖潜、新增和居住小区开展停车自治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具体统筹机动车停车管理各项工作,并负责机动车公共、配建和临时停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规划管理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公共、配建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人防、国资、数字建设、税务、消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抄报、移送处理。

第七条  推进停车服务、管理、执法的信息化和智能化。建立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推广停车科技应用,鼓励引入云计算、大数据和物联网等先进技术,发展智能诱导和公共停车应用软件。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做好门前停车秩序维护工作。

鼓励成立停车场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建立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评价机制。

倡导绿色出行,鼓励市民选择公共交通或者非机动车出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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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停车场实行分类定位、差别供给,适度满足居住停车需求,适度控制出行停车需求;盘活既有停车资源,提高利用效率;新增停车场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

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权限,会同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人防、消防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泊位配建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编制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结合城市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统筹地上地下资源、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衔接,合理布局停车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编制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应当根据各类建设项目的性质和机动车停放需求,科学合理确定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并根据城市发展和道路交通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评估,按照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停车泊位配建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泊位配建标准。确需变更的,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统筹考虑停车场对周边道路交通的影响。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道路、广场、学校操场、绿地等资源的地下空间以及人防工程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人防工程建设停车场的,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利用地下空间单独选址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依法单独办理规划、用地、不动产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供应。新建停车场项目涉及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予以安排。

城市更新改造、功能性搬迁等腾出的土地应当规划一定比例,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泊位,配建的停车泊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办理规划条件核实时,应当同步审核配建的停车泊位是否符合配建标准;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

建设工程竣工后,配建的停车泊位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下列建筑未按照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泊位,应当补建:

(一)机场、火车站、码头、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站;

(二)医院、学校、公园、影剧院、体育场、博物馆、图书馆、海丝史迹、旅游集散中心、公务办公楼以及服务窗口单位的办公场所;

(三)金融、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场所。

第十五条  居住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小区业主;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出租。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公布小区内规划车位、车库的所有权、数量及出售、出租等方式。

小区配建的停车泊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同意,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导下,可以利用业主共有场地依法设置车辆临时停放场所。

第十六条 道路红线外与建筑物之间的公共空间、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投入使用的道路等场所,可以依法设置临时停车场。道路红线外与建筑物之间的公共空间,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设置,属于业主共有的,需经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同意。其他临时停车场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设置。临时停车场设置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鼓励建设停车楼、立体停车场等集约化、智能化停车场。

停车楼、立体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与市容市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

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经特种设备检验合格,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办理使用登记,并按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停车换乘系统的规划设计,在城市中心区外围的公共交通枢纽建设公益性停车场,引导机动车驾驶人换乘公共交通进入城市中心区。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老旧居住小区、医院、学校、服务窗口单位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应当按照一点一策要求,制定停车解决方案。停车泊位确实无法满足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在周边支路及其等级以下道路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明示临时停车时段。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法设置、撤除和管理道路停车泊位;根据道路交通条件和道路停车需求变化,及时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调整。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将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改造、经营公共停车场。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既有建设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利用建筑物地面架空层建设停车场。

前两款和第十七条规定的鼓励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03
第三章 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数字建设等主管部门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收集、掌握全市机动车停车场信息,并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实时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负责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本行政区域相关模块的运行、管理。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要求无偿开放数据接口,通过政务数据汇聚与共享应用平台,向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提供停车场及停车服务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公共、配建、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后二十日内分别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办理备案手续,公共、配建、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营者基本信息;

(二)停车场权属证明;

(三)泊位数量、开放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第一项和第三项资料。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补充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开放时间、定价方式、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免收停车费情况以及服务和投诉电话;

(二)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障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按照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配置监控、照明、消防、排水、通风等必要的设施,并定期维护保养,确保设施正常使用;

(四)按照明示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

(五)不得超出规定区域收取停车费;

(六)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车辆停放;

(七)法律、法规其他相关规定。

公共、配建、临时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配建停车诱导、电子收费、号牌识别系统等设施,道路停车泊位根据道路条件最大限度配建相关设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功能。确需改变停车场用途的,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抄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对擅自改变用途的停车场进行清理整顿。

经营性停车场确需停止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将处理方案提前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并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擅自设置、撤除的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物进行清理整顿。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个人开展停车泊位有偿错时共享,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居住小区在满足小区业主停车需求的情况下,经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同意,可以将配建的停车泊位错时向社会开放,并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停车泊位错时共享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实行分区域差别化收费,根据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方式。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并依据划定的城市各类功能区,按照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差别化收费原则,制定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收费标准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并根据实际及时调整。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收机动车停车费:

(一)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的车辆;

(二)执行公务的军(警)、消防、救护、抢险车辆;

(三)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办公时间对外来办事车辆提供的停车服务;

(四)发生突发性事件时,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停车服务;

(五)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驾驶的合法残疾人专用车辆;

(六)夜间免费停车时间段内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车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鼓励对前款规定以外的短时停车实行免费或者低价收费。

第三十条  封闭式居住小区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可以对居住小区内停车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管理服务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用于停车自治成本费用、停车泊位建设等,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居住小区内公示。

04
第四章 停车行为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间停放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第三十二条  下列路段禁止停车:

(一)城市交通核心区主干道的机动车道;

(二)盲道、消防车通道、医疗救护通道、自行车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周边三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出入口周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路段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禁停标志和电子监控设施。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车辆停放在停车泊位内;

(二)按照标识方向或者道路顺行方向停放;

(三)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四)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的,应当立即驶离;

(五)法律、法规关于停车管理的其他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或者逃避缴纳停车费的,停车场经营者可以依法向其催缴。

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停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停车设备、设施,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二)擅自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通行;

(三)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

(四)在停车场内随意丢弃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其他影响停车场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医院、学校、车站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应当设置即停即走临时停靠通道。机动车应当在临时停靠通道内上下乘客,并即停即走。

第三十六条 政府举办的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机动车停放及疏导方案;其他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制定机动车停放及疏导方案。

承办者应当在公告或者在票证上标明活动周边的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和停车场的位置,并提示活动参加者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前往活动地点。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闲置的机动车停放在道路、广场、公共和临时停车场以及其他公共区域。道路、广场、公共和临时停车场以及其他公共区域的管理者,应当定期清理,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及时处理;机动车所有人未及时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并通知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停放地点。

05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将停车泊位据为专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擅自设置、撤除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据为专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未按照要求无偿开放数据接口,通过政务数据汇聚与共享应用平台,向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提供停车场及停车服务相关信息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规定要求提供资料办理备案或者补充备案手续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障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配置监控、照明、排水、通风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超出规定区域收取停车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车辆停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功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的地点、时间停放车辆,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或者在禁停路段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要求立即驶离停车场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并根据情况报告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擅自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通行,或者在未取得所有权、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的,道路范围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五百元罚款;道路范围外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的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06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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